关于印发《安丘市玻璃钢生产企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标准》和《安丘市玻璃钢企业安全生产整改参考标准》的通知
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丘市玻璃钢生产企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标准》和《安丘市玻璃钢企业安全生产整改参考标准》的通知
安政办〔2019〕45号
各镇政府、街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更好地指导玻璃钢生产企业开展生态环境和安全问题整治,彻底解决玻璃钢行业污染控制技术与装备落后、安全生产条件差等问题,引导玻璃钢企业加快转型升级,实现健康发展,根据《安丘市玻璃钢生产企业生态环境问题整治工作方案》(安政办〔2019〕38号)和《全市玻璃钢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安安委办字〔2019〕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安丘市玻璃钢生产企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标准》(以下简称《整治标准》)和《安丘市玻璃钢企业安全生产整改参考标准》(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企业抓好贯彻落实。
一、尽快制定“一企一策”整改方案
各镇政府、街办、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辖区内企业自觉履行主体责任,结合生产实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标准要求,认真制定各自整改方案,并组织技术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各企业须于2019年7月15日前将整改方案分别报送所在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安丘分局、市应急管理局备案。逾期未报送的,视为自行关停退出。各镇街区要鼓励改造提升难度较大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或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玻璃钢市场。
二、全面加快整改进度
各镇政府、街办、开发区管委会要监督辖区内企业严格按照备案的“一企一策”方案加快整改,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确保8月30日前整改完成。各企业要高度重视整改工作,配齐整改工作力量,加强资金保障,确保规定时间内按照“一企一策”方案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整改任务。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及时向所在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提交评估验收申请。
三、及时完成评估验收
1.生态环境整治验收。由市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照《整治标准》,对企业整治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存在“一票否决”情形的,纳入关停取缔类,由各镇街区落实关停取缔措施;对量化评分达到90分(含90分)的,准予正常生产并督促其继续进行提升改造;对量化评分低于90分的,责令继续停产整治,限期一个月内完成整改,二次整改后量化评分仍未达到90分的,予以关停取缔。
2.安全生产验收。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镇街区,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或关停,坚决杜绝安全隐患。
附件:1.安丘市玻璃钢生产企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标准
2.安丘市玻璃钢企业安全生产整改参考标准
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日
附件1
安丘市玻璃钢生产企业生态环境综合
整治标准
表1、“一票否决” 项
“一票否决” 情形 |
法律法规依据(摘要) |
1.企业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2.企业选址不符合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防护距离。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
3.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且存在不予审批情形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4.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 |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
表2、“量化评分” 项
项目 |
要求 |
分值 |
参考法律、法规及标准 |
|
生态环境基本制度执行情况(8分) |
1. 企业所有项目均须取得环评批复或环保备案意见。环评文件批复(备案)后发生重大变动情形的, 应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不属于重大变更情形的应组织开展后评价,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 |
|
2. 企业所有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企业应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 |
||
污染防治措施安装及运行情况(68分) |
废气收集(20分) |
1. 原料(树脂、固化剂、促进剂等)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盛装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盛装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采用储罐储存的应将储罐呼吸废气引入处理装置,采用其他密闭容器储存的应在密闭空间设置集气设施并将废气引入处理装置。 |
8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 |
2. 树脂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无法采用管道输送的,应采用密闭容器进行转运,并在装卸点安装集气设施并将废气引入处理装置。 |
2 |
|||
3. 配料、糊制(缠绕)、固化、打磨、裁切等工艺应在密闭空间(车间)内进行。密闭空间(车间)须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形成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
8 |
|||
4. 糊制(缠绕)工序应采用“边缠绕边覆膜”的方式,及时将已完成缠绕的部位进行覆膜,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 |
2 |
|||
污染防治措施安装及运行情况(68分 |
废气处理 (25分) |
5. 密闭空间宜采用下吸风和侧吸风对废气进行收集,应合理设计通风量,确保空间形成“微负压”状态。采用外部集气罩收集的,应合理设计罩口尺寸,其罩口与罩子连接管面积之比不应超过16:1,罩子的扩张角度宜小于60°,不应大于90°。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 |
8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2008)、《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AQ/T 4274—2016)。 |
6. 密闭车间(空间)应配套安装符合规范要求的废气收集措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鼓励采用燃烧法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高效处理技术。不得单独使用UV光氧催化设施,已经安装UV光氧催化设施的,应与其他高效处理技术组合使用,并在设施末端加装臭氧吸收处理设施。颗粒物废气应采用布袋除尘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高效处理技术。处理后废气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 |
15 |
《2018 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公示稿)、《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27-2013 )、《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6—2013 )、《蓄热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征求意见稿)、 《袋式除尘工程通用技术规范》(HJ2020-2012)。 |
||
7. 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 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 年。 |
2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
|
||
废气排放 (13分) |
8. 厂区内和厂界不得有明显异味。厂区内、厂界、各废气排气筒污染物全部达标排放(详细控制限值见表3)。 |
10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 其他行业》(DB37/2801.7-2019)、《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2376-2019)。 |
|
9. 设置规范的采样孔和采样监测平台。 |
3 |
《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37/T 3535-2019) |
||
污染防治措施安装及运行情况(68分 |
固废 (6分) |
1.建设规范的一般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安全分类存放。 |
2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修改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环办〔2015〕99号 )。 |
2.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并到环保部门备案。 |
2 |
|||
3.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入库、转移记录完善。 |
2 |
|||
废水 (2分) |
按照雨污分流、污污分流要求布设管线,厂区废水须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且满足管网接纳标准要求。 |
2 |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 |
|
土壤和地下水 (2分) |
生产车间、原料仓库(罐区)基础采取严格的防渗措施,地面采用环氧地坪,车间无明显污渍痕迹,厂区无乱堆乱放情况。 |
2 |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 |
|
噪声 (2分) |
厂界噪声达标排放且不存在扰民现象。 |
2 |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
|
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体系建设情况(5分) |
1.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或修订 |
1 |
《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 941-2018)。 |
|
2.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评审、备案。 |
1 |
|||
3.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体系。 |
1 |
|||
4.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制定应急演练方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
1 |
|||
5.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
1 |
|||
环境管理与监测情况(7分) |
1. 按规定建立环保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落实自行监测计划。 |
1 |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
|
|
2. 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含 VOCs 原辅材料和含 VOCs 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 VOCs 含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
2 |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944-2018)
|
||
3. 废气排放口、固废暂存处、废水排放口设置了规范的标识牌。 |
2 |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山东省污水排放口环境信息公开技术规范》(DB37/T 2643-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37/T 3535—2019)。 |
||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12分) |
4.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VOCs等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
12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 号) |
表3、玻璃钢行业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一览表
区域 |
监控点位 |
监测因子 |
浓度限值 |
备注 |
标准来源 |
厂内 |
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
非甲烷总烃(NMHC) |
6.0mg/m³ |
监控点处1 h平均浓度值 |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附录A |
20mg/m³ |
监控点处任意一次浓度值 |
||||
厂界 |
设在厂区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 |
VOCs |
2.0mg/m³ |
监控点处1 h平均浓度值 |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 其他行业》(DB37-2801.7-2019)表2、表3 |
臭气浓度 |
16(无量纲) |
监控点处1 h平均浓度值 |
|||
苯乙烯 |
1.0mg/m³ |
监控点处1 h平均浓度值 |
|||
颗粒物 |
1.0mg/m³ |
监控点处1 h平均浓度值 |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 |
||
排气筒 |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气筒 |
VOCs |
20mg/m³ 3kg/h(15m) 6kg/h(20m) 16kg/h(30m) 29kg/h(40m) |
1.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率达到90 %及以上时,等同于满足排放速率限值要求。 2.排气筒介于表列排气筒高度之间时,采用低高度排气筒对应的速率限值;排气筒高度大于40 m时,采用40 m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 |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 其他行业》(DB37-2801.7-2019)表1Ⅱ时段 |
颗粒物废气排气筒 |
颗粒物 |
10mg/m³ |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 |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2376-2019)表1重点控制区 |
|
燃烧装置废气排气筒 |
颗粒物 |
10mg/m³ |
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基准含氧量为3%;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2376-2019)表1重点控制区、《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 |
|
二氧化硫 |
50mg/m³ |
||||
氮氧化物 |
100mg/m³ |
附件2
安丘市玻璃钢企业安全生产整改参考标准
项目 |
标准要求 |
检查方式 |
依据 |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
查责任制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
逐级对安全生产责任应进行落实和考核。 |
查责任书、考核记录、奖惩文件等材料 |
||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
查责任制文件 |
||
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
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查制度、规程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
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汇编 |
||
三、机构及人员 |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查机构设立、人员配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
四、承包、承租 |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
查协议、合同等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
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查检查记录等资料 |
||
五、安全资金投入 |
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
查计划、预算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
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
查资金使用记录、台账等 |
||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
查制度文本 |
||
六、生产现场 |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查技术材料及生产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0493-200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8)3.3.6条、《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
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
查看现场 |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
查看现场 |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
查看现场 |
||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 |
查看现场 |
||
六、生产现场 |
按规定在易燃、易爆区域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设施;在工艺装置(玻璃钢配料区)上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设置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设施。 |
查看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0493-200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8)3.3.6条、《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生产车间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得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
查看现场 |
||
危险化学品采购管理 |
查看登记表 |
||
七、劳保用品 |
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 |
查配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DB 37 1922-2011) |
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
查防护用品标志、现场 |
||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
查发放台账、现场 |
||
八、应急管理 |
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查预案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
查演练记录、照片等资料 |
||
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 |
查成立文件,现场 |
||
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
查协议文本 |
||
九、教育培训
|
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
查计划、记录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
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查三级教育培训档案、记录、试卷等资料 |
||
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 |
查年度教育培训资料 |
||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
查协议、相关资料 |
||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查证书、档案资料 |
||
十、风险分级管控 与隐患排查治理 |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
查风险管理资料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 |
查制度、台账等资料 |
||
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
查治理方案、隐患治理台账 |
||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查相关记录材料 |
||
十一、危险作业管理 |
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
查作业票、作业方案、相关记录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参照《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 |
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查协议等资料 |
||
单位进行临时作业前,应当规范填写临时作业审批表 |
查作业票 |
||
十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
2011年2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正规设计;2011年2月1日前未进行正规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安全诊断,出具设计安全诊断报告。 |
查看资料、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36号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