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3-05296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3-06-15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3-05296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6-15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3〕7号
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丘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海,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委托代理人:孙某杰,女,该公司员工,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被申请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景宝 局长
住所地:安丘市市民之家三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安丘人社工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某宇作出的安丘人社工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赵某宇自2021年-2022年6月为辅助车间电脑操作工,未直接接触粉尘和噪声,且作业现场的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均未超标,从业期间不具备造成职业病的环境条件,不应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安丘人社工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赵某宇于2022年9月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在其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9月23日予以受理,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接收后,向我局提供的赵某宇职业病举证信息说明、赵某宇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安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与评价报告书等材料无法直接说明赵某宇职业病与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无因果关系。我局对赵某宇进行了调查称其“2010年至2016年从事酿酒工、粉碎工、叉车工后感觉听力下降,2017年10月16日到八十九医院做电测听,医生说听力下降,2018年2月,2020年到医院检查均为听力下降,2022年7月20日到潍坊人民医院职业病科申请职业病鉴定,9月6日出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以及赵某宇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从事酿酒工、粉碎工、叉车工后感觉听力下降,2017年10月16日到八十九医院做电测听,听力下降,2018年2月,2020年到医院检查均为听力下降,2022年7月20日到潍坊人民医院职业病科申请职业病鉴定,9月6日出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赵某宇受到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于2023年1月6日作出了安丘人社工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时限内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综上,我局对赵某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持我局所作的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认定工伤申请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编号:安丘人社工受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笔录》、工资明细清单、编号:(潍人医)职诊字第(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潍坊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及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宇自2010年8月至2022年6月系申请人处职工,于2013年1月至2021年10月从事粉碎工、叉车工工作,期间因其长期暴露在噪音环境中,2022年9月6日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赵某宇于2022年9月6日至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并经补正后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安丘人社工受字[2022]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1月21日,因需对工作噪音环境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作出安丘人社工认中[2022]X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23年1月5日作出安丘人社工恢复[2022]XXX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基于其已查明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安丘人社工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某宇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4日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为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4月19日上午9时在安丘市司法局听证室组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就该案举行了听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某宇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与从事的岗位环境噪声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潍坊市人民医院作出的编号:(潍人医)职诊字第(171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依法取得,被申请人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已查明赵某宇原系申请人处职工,工作期间暴露于噪声岗位,依据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认定赵某宇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依据本机关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补正、受理、限期举证、中止、恢复认定及相关送达等程序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丘人社工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