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2-12191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2-11-16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2-1219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16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1-16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241

申请人:张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广州市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职务:局长

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13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2]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85日依法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8日向其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魔芋花卷”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2]XXX号),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穗群申举【2022】N067B号。书面投诉举报山东某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期间,生产销售的“魔芋花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本案举报投诉,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该邮件于同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后,并未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而是于同月21日通过邮箱aqxajgs@126.com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2]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复函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后,对线索开展调查,现将结果告知如下:1、被举报人拥有合法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被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该公司具备方便食品(类别编号0702)与薯类和膨化食品(类别编号1202)的生产资质。3、该产品膳食纤维检测结果是该工位委托具备CMA,CNAS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测得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4、赔偿要求方面,被申请人称不接受调解,所以被申请人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5、相关救济问题,被申请人告知不服举报答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申请人确实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置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救济。由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证据,送达情况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由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那么被申请人在判定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并成立,显然应以申请人所查处的结果为准。从申请人的举报信来看,申请人所举报问题主要体现为:1、涉案产品涉嫌超出食品生产许可;2、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膳食纤维NRV的百分比数值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并无异议,有异议的只是对案件实体的认定,那么申请人现就相关实体事项做出相应的论述。被申请人论述被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薯类和膨化食品(截至复议日,申请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可见数,发现被举报人生产许可确实包括薯类和膨化食品)。而根据《薯类和膨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8版)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薯类和膨化食品是以谷物,豆类,薯类等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体积明显增大,具有一定膨化度的蔬脆食品。按照工艺可分为:焙烤型,油炸型,直接挤压型,花色型四种类型;也就是说,从生产许可角度来说,被诉产品“魔芋”不可能被纳入膨化食品和薯类食品的范畴。即被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膨化食品类产品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并未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后,立即对信件内容进行查看,在确定符合受理条件后,通过电话与举报人进行沟通,并将《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XX号)发送至邮箱13925444425@163.com,发送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不存在未受理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二、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依照程序分配给新安市场监管所处理,该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事项及时受理,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次对被举报人产品涉嫌超出食品生产许可和营养成分数值错误的事项进行调查,程序合法,依据适当。三、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产品未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存在异议。被举报事项涉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问题,申请人称该魔芋产品不属于薯类和膨化食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根据《薯类和膨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8版)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薯类和膨化食品是以谷物,豆类,薯类等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体积明显增大,具有一定膨化度的蔬脆食品。按照工艺可分为:焙烤型,油炸型,直接挤压型,花色型四种类型;也就是说,从生产许可角度来说,被诉产品“魔芋”不可能被纳入膨化食品和薯类食品的范畴。即被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属于膨化食品类产品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经过我们查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并询问食品生产许可专业人员,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提到的《薯类和膨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8版),对此我们不予认可。经查询,2020年2月2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第12类为薯类和膨化食品,分为两大类:1201膨化食品(按加工工艺可分为焙烤型、油炸型、直接挤压型、花色型4种类型。),1202薯类食品(按加工工艺主要分为干制薯类、冷冻薯类、薯泥(酱)类、薯粉类、其他薯类)。分别对应着两个细则:《膨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薯类食品生产许可细则》。申请人用膨化食品的定义和分类来否定薯类食品生产许可的正当性,是以偏概全、偷换概念。根据《薯类食品生产许可细则(2006)版》“四、产品相关标准QB/T2686-2005《马铃薯片》、GB/T18104-2000《魔芋精粉》、NY/T494-2002《魔芋粉》、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可见,魔芋产品已经归入薯类食品,属于其他薯类食品范畴,被申请人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及证据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市场监管[2022]第XXX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邮箱送达回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8号)、《薯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山东某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作出涉案《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购买了一盒山东某食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汇润魔芋花卷300g,因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存在虚假标注核心营养素、超许可经营食品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2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1日收到并进行了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将市场监管[2022]第XXX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邮箱(13925444425@163.com)。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第8号《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膨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薯类食品生产许可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魔芋产品系其他薯类食品范畴,涉案企业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被申请人2022年6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2]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机关于2022年8月19日上午9时在安丘市司法局听证室就本案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无故未参加,被申请人按时参加本案听证会。本机关针对本案事实对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另,申请人亦未在本行政复议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至本机关查阅案卷。

本机关认为:涉案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0第8号)《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第12类:薯类(含干制薯类、冷冻薯类、薯泥酱类、薯粉类、其他薯类)和膨化食品的分类;《膨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薯类食品生产许可细则》:“四、产品相关标准QB/T2686-2005《马铃薯片》、GB/T18104-2000《魔芋精粉》、NY/T494-2002《魔芋粉》、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魔芋产品系其他薯类食品范畴、山东某食堂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收到并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理结果告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2]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于2022年6月21日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2]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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