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2-11948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2-02-18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2-1194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2-18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2-18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82

申请人:蔡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所地:广东省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11027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安丘市某面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安丘市某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麦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营养成分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和能量的主要来源,因此国家修订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NRV)是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高低的参考值,涉案产品虚假标示碳水化合物参考值百分比(NRV),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第3.4项、4.1项强制标示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1项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及《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误导消费者。可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成分或者配料和包装标签来识别食品的内在质量及特殊效用。涉案商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虚假标示碳水化合物参考值百分比(NRV),虚假标示误导消费者。营养成分虚假碳水化合物参考值百分比(NRV)是否存在虚假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法制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1、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标示为70.6克/100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其营养素参考值%实际数值为(70.6克/100克)*100%=23.53%,四舍五入后应当标示为24%。涉案产品实际标签标示为23%,属于四舍五入错误导致,非虚假标注该营养素参考值%。,且安丘市某面业有限公司具备5项基本营养素的数值检测报告,数值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一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产品已经检测合格,营养成分表中仅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与真实值相差0.53%,亦无证据证明对消费者购买和食用存在误导,申请人也未提供对其健康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仅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与真实值相差0.53%,系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也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我局做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妥,不需要重新做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安丘市某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整改报告》、小麦粉(品呈水饺粉)《检验报告》安市场监管责改字[2021]第ZF022021072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作出涉案《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购买了安丘市某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水饺粉”,因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核实并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企业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经被申请人查实,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标示为70.6克/100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标示的数值四舍五入后应当为24%,但涉案产品标签实际标示为23%。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企业未正确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系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7月28日对涉案企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场监管责改字[2021]第ZF022021072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的品呈水饺粉并改正该产品的包装标签。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2021年8月9日,涉案企业已完成整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本机关在复议期间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至本机关查阅材料。听证中被申请人就本案的焦点问题阐述了意见及相关依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依据本机关已查明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企业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该产品营养标签中,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为70.6g/100g,该数值与其基本营养素数值检测报告中数值一致。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A表A.1之规定,其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经四舍五入后应标注为24%。被申请人认为实际标注的23%系其计算后四舍五入时出现的错误,故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系标签瑕疵,且涉案企业不存在标示虚假信息、夸大产品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企业标签标注存在瑕疵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不能获得举报奖励,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蔡某某于2021年8月6日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

2. 驳回申请人蔡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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