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2-14332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2-01-14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2-14332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1-14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1-14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81

申请人:蔡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所地:广东省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11027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对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藤椒琵琶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8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产品包装标签声称“藤椒琵琶腿”,包装标签并没有说明藤椒的来源和属性,配料表只标注食用腌料(香辛料)并没有表明腌料(香辛料)有藤椒。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或产品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藤椒味”,因而,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一、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实物图案?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证据收集调查不完整、不准确、不客观、对其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依法予以撤销。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所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2、该产品是否含有藤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申请人依据腌料(香辛料)来判断香辛料含有较少的藤椒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作出腌料(香辛料)含有藤椒的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法制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1、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藤椒琵琶腿”,藤椒表示该产品的口味为藤椒口味,琵琶腿表示该产品为鸡琵琶腿,该名称同时表明了口味和主要原料,非“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也不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且与产品名称同一版面标注了“调制鸡肉”、“速冻数制”,标明了产品的属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可知该产品不需要对藤椒的含量定量标示。2、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藤椒琵琶腿”,虽然标签配料表中未标注有“藤椒”,但是该产品使用的腌料中含有藤椒、辣椒、黑胡椒、大蒜,因该腌料在产品配料中占比小于2%,因此在配料表中统一标注为“香辛料”,符合《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的要求。3、涉案产品具备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且检验食品中是否含有藤椒尚无检验标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对消费者购买和食用存在误导,也未提供对其健康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我局做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妥,不需要重新做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配料称重记录表、藤椒琵琶腿《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固态复合调味料《检测报告》等作出涉案《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购买了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藤椒琵琶腿”,因申请人认为该涉案商品名称标注存在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2021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核实并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企业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经被申请人查实,涉案产品使用的腌料为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调味料,该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该企业提供的该调味料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腌料配料表显示,该调味料为合格产品,且作为调味料的腌料配料中含有藤椒。涉案产品中使用含有香辛料藤椒的腌料在产品中的占比小于2%,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反映其真实属性的名称:调制鸡肉。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本机关在复议期间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至本机关查阅材料。听证中被申请人就本案的焦点问题阐述了意见及相关依据。

本机关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规定:配料类别为: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标示方式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中使用含有香辛料藤椒的腌料在产品中的占比小于2%,且不需要对藤椒的含量定量标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实,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不能获得举报奖励。因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藤椒琵琶腿”,同时标注了“调制鸡肉”、“速冻数制”,既表明了其口味和主要原料,又标明了产品的属性,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申请书中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蔡某某于2021年8月6日就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第ZF0220210720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

2. 驳回申请人蔡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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