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09564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07-15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1-09564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7-15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38号
申请人:秦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安丘市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玉 职务:局长
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新)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我的处罚;2.加重对刘某的处罚。
申请人称:刘某找我的事,主动打我,刘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把我打晕了,还用铁椅子击打我。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04月01日19时许,在安丘市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U01车间四楼,秦某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用手推秦某某胸部,用拳头击打秦某某头部,后刘某、秦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扯对方,秦某某用脚踢刘某腿部一下,刘某用铁椅子击打秦某某,秦某某用胳膊挡开后,椅子打到高某某头部,致使高某某头部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高某某、秦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秦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秦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二、证据情况:2021年4月1日19时20分,秦某某报警称,在安丘市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U01车间内,其与同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头部受伤。民警接110派警后,第一时间赶赴案发公司楼下,报警人秦某某在U01车间楼下描述完基本案情后,民警告知其如果有伤可以到医院进行救治,后秦某某离开自称去医院。案发后,我局第一时间将违法嫌疑人刘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其本人对自己用拳头击打秦某某头部,用铁椅子打到秦某某胳膊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在打秦某某的过程中误伤到同事高某某。秦某某于4月7日到所说明案件具体详情,其本人表示双方先是互相辱骂对方,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被刘某打了一拳后表示,“我被那个青年一拳打懵了,加上我也很气愤,我就想自卫,所以就跟对方这个青年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时很多人在那里拉着,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对方,也不知道有没有用脚踢到对方”。5月10日,我局对秦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当时被对方那个青年打了一拳之后,我就有点迷糊,我对我自己的行为也不清楚,我也搞不清楚自己有没有踢打对方,毕竟是被对方打了脑袋一下子”。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务求效率至上,客观公正。于4月1日当晚到公司调取了案发车间的视频监控,但是因个别摄像头故障,导致视频不全,但是也能看到打架现场。另,4月1日当晚询问两名证人,4月2日询问另一证人,4月4日询问另一证人,均表示两个人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至此,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依法依规,全面调查取证,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各方陈述和申辩,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三、关于复议问题:1.关于秦某某提出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被侵害人刘某伤情不重,加之刘某没有做法医鉴定仅提供了医院病历,根据此条款,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秦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2.关于秦某某提出加重对刘某的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该案关于刘某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行为属实,因被侵害人秦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另刘某既没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也没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秦某某年龄为33周岁,不属于不满十四周岁和六十周岁以上的情形,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安公(新)行罚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对秦某某、刘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刘某均为安丘市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U01车间工作人员,高某某系该车间课长。2021年4月1日19时许,申请人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刘某用手推申请人胸部并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后刘某、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二人互相撕扯,申请人用脚踢刘某腿部一下,刘某用铁椅子击打申请人,申请人用胳膊挡开后,椅子打到高某某头部,致使高某某头部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申请人与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未申请鉴定,仅提供其住院病历。上述三人对申请人与高某某的鉴定情况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刘某均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安公(新)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刘某作出安公(新)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二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该案卷宗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当事人及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认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刘某用手推申请人胸部并用拳打了申请人头部,意欲用椅子击打申请人时误伤高某某头部;申请人在纠纷发生时用脚踢刘某腿部。申请人与刘某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和刘某作出的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安公(新)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新)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或坊子区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