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09538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07-14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1-0953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7-14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7-14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23号

申请人: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安丘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1:王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2:尹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玉     职务:局长

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该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事实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与申请人李某某吵架的事实作为行政治安案件处理并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违法行为人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曾多次无事生非,并破坏申请人的大棚设施,对此,申请人也多次报警,派出所均有备案记录。2020年1月29日违法行为人李某运王某梅再次将大棚设施进行破坏,被申请人碰见,理论时,李某运及家人将申请人打伤,将左手环指掰断,其伤为左手环指指节离断,且手功能丧失程度超出4%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条A、B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申请人委托作出的二次轻微伤的鉴定报告实属错误,申请人要求对此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不予允许。因违法行为人李某运及家人多次故意损坏申请人的大棚设施并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以两罪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并非简单的以行政处罚了事。二、违法行为人李某运等三人无事生非、在对申请人共同殴打之际,申请人面临危险时,处于保护自身安全,不得以对李某运推了一把,该行为是正当防卫,并非违法,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理应纠正并撤销。综上,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月29日17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村村东李某某李某运两家大棚中间过道及北侧地边,因地界纠纷,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一家三口与李某某撕打成处,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某左手环指损伤、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三人身体部分损伤。经调查,李某某李某运王某梅、实施了殴打行为。综上所述,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1年1月25日我局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运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迪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王某梅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二、证据情况:2020年1月29日我局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走访,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20年01月30日,2020年02月02日,依法对李某某进行询问,于2020年01月29日,2020年01月30日,2020年02月05日,依法对李某运进行询问。2020年01月29日,2020年01月30日,2020年02月05日依法对王某梅进行询问。2020年02月01日,2020年02月02日,2020年02月05日,依法对李某迪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四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客观陈述。本案关于李某某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走访现场证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本案系由李某某李某运二人家中地界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李某某到农地大棚处时看见李某运王某梅在两家大棚中间过道也就是地界上挖土,李某某李某运王某梅发生争吵,随后产生肢体冲突。李某迪从家中监控看见李某某李某运王某梅打架,便拿着铁质双节棍赶到农地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某左手环指受伤、身体部分受损;李某运左眼处受伤及身体部分疼痛;王某梅左眼角青肿及身体部分疼痛。随后双方被村民李铭、张滨、刘龙拉开,李某某李某运入院治疗,王某梅入院检查。为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我局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但李某某坚持不想调解。我局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对李某某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李某某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四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某提出:要求撤销安丘市公安局安公(凌)2021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事实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案中,2020年5月14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李某某第一次伤情鉴定为: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对此伤情鉴定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11月5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李某某伤情重新鉴定书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件属行政案件,本案中李某某伤情未达到立刑事案件要求,且李某某在本案中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违法,不符合撤销要求。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年01月25日作出的安公(凌)2021行罚决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李某某王某梅李某运李某迪四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运、王某梅系夫妻关系,李某迪系李某运、王某梅之子,以上三人与申请人均系安丘市凌河镇村村民。

2020年1月29日17时许,申请人与李某运、王某梅在本村两家大棚中间过道及北侧边地,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成处,后李某迪从家中监控看见申请人与李某运、王某梅打架,便拿着铁质双节棍赶到案发地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梅、李某迪放弃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申请人与李某运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均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申请人之伤情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李某运、李某迪、王某梅均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以上四人分别作出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迪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第37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其罚款200元;2006年6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安公(凌)决字[2006]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5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安公(凌)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该案案卷卷宗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案发时视频,能够认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申请人用拳打了李某运面部,并用手撕打李某运及王某梅;李某运用拳头捶打申请人的胸膛、头部等部位,并用铁锨的木柄朝着申请人身上乱打,且双方均存在掰手指的行为;王某梅与申请人互相撕扯并咬了申请人的腿部;李某迪与申请人互相撕打,并用棍子打申请人的左侧肋骨及背部等部位。以上四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上述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量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为由作出的二次轻微伤鉴定报告错误,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不允许。2.李某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以两罪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3.申请人是正当防卫,并非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的申请人对其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相同,均为轻微伤,未达到刑事案件的标准,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受伤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与李某运等人纠纷发生的原因为长久以来的地界问题,相互殴打对方事出有因,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寻衅滋事行为。从申请人与李某运、王某梅、李某迪及证人等的询问笔录看,申请人与上述三人均近距离互相撕打,申请人存在主动殴打李某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将申请人的违法经历进行载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经历部分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将安公(凌)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经历:无”更改为:“违法经历:1.2003年4月29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其罚款200元;2.2006年6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凌)决字[2006]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3.2012年5月1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凌)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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