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09490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08-07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1-0949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8-07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07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22

申请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广东省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强     职务:局长

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拥翠街13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13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潍坊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抓饼”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是否含有反式脂肪酸用肉眼是无法辨别。被举报人作为生产食品者应当以食品为首要严格把控,每生产一批食品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食品进行检测,而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是否有检测报告证明是不含反式脂肪酸呢2.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依据被举报人口述就可以辨别不含反式脂肪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对被诉产品进行送检,送检项目应当是按照申请人所针对的反式脂肪酸进行检测。在没有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产品是不含反式脂肪酸的来源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口述或者被举报人口述作为依据属于无依无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要依据错误、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字[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应当予维持,理由如下:经调查,潍坊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抓饼产品所用的原料起酥油未采用氢化油和氢化工艺。潍坊有限公司生产手抓饼产品营养标签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金燕”起酥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金燕”起酥油现场检查照片、潍坊某有限公司《证明》等作出涉案《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购买了潍坊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抓饼一袋,因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存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的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金燕”起酥油标注:本产品未采用氢化油和氢化工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金燕”起酥油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起酥油即“金燕”起酥油未采用氢化油和氢化工艺,其营养标签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规定。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查明事实对申请人作出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购买涉案手抓饼的生产企业潍坊某有限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金燕”起酥油未采用氢化油和氢化工艺,并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该起酥油为合格产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起酥油未采用氢化油和氢化工艺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对涉案产品送检以确定产品是否含有反式脂肪酸,本机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企业生产的产品营养标签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的规定,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后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对其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7日对申请人李某某就其举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处结告[2021]XX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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