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69036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05-08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1-69036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5-08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2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安丘市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凌春 职务:大队长
住所地:安丘市五里河桥南400米路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78416011876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78416011876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回罚款,返还驾驶证分值。
申请人称:1.安丘市和平路与华安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划的机非分道线不合理,向左偏斜,故意给驾乘造成交通违法行为,此标线于2021年3月11号下午更改。2.处罚过重,没有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及重大影响,妨碍行人及非机动车行驶的过错。我认为处罚过重,给顶格处理不合理,是划线不合理造成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2月1日18时27分许,李某某驾驶鲁XXX小型汽车,在安丘市和平路与华安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3450),被我局交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拍摄。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并对其驾驶证记扣3分(处罚决定书编号:3707841601187640)。二、1.当事人李某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安丘市和平路于华安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划的机非分道线不合理,向左倾斜,故意给驾乘造成交通违法行为,此标线于2021年3月11号下午更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车辆违法照片为证,且该监控设备每年都进行设备维护,性能稳定,运行良好,符合国家标准,该路口地面标线的施划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据此,机动车行至路口时驾驶人必须先观察路口交通信号设置情况,安丘市和平路与华安路路口地面标线明确且醒目完全符合标线施划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根据当时的标志标线行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标志标线的施划进行优化调整,并不代表以前的标线是错误的,原先施划的交通标线是符合规范和标准的。在原交通标线没有优化调整之前,驾驶人也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遵守。2.当事人李某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处罚过重,没有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及重大影响妨碍行人及非机动车行驶的过错,我认为处罚过重,给顶格处罚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和《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代码13450)这一种违法行为有且只有罚款贰佰元记三分这一种处罚方式。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交警大队对李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申请人车辆违章照片。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18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XXX小型汽车在安丘市和平路与华安路实施车辆右转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代码:13450)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37078416011876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驾驶证记扣三分,并罚款二百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车辆违章相关图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认为:车辆行驶应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从上述规定看,交通标线作为交通信号的一种,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遵循交通标线的指示。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显示,申请人在2021年1月27日18时09分许驾车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与华安路路口时,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压过右侧实线实施右转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称由于标线施划不合理导致其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该路口地面标线的施划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虽然后来被申请人依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和群众建议,对该道路标志标线的施划进行优化调整,但在原交通标线没有优化调整之前,申请人应按现行有效的交通标线指示行驶。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编号37078416011876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