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1-68875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1-03-29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1-68875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3-29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1〕8号
申请人:刘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
住址:安丘市某地
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凌春 职务:大队长
住所地:安丘市五里河桥南400米路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784160101321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784160101321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没有明确指示牌标志,没有禁止调头的标志。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1月27日10时22分许,刘某驾驶鲁XXX小型汽车,在安丘市双丰大道与建安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250),被我局交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拍摄。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并对其驾驶证记扣6分(处罚决定书编号:3707841601013210)。二、证据情况:一、当事人刘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没有明确指示牌标志,没有禁止调头的标志”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车辆违法照片为证,且该监控设备每年都进行设备维护,性能稳定,运行良好,符合国家标准,该路口地面标线的施划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据此,机动车行至路口时驾驶人必须先观察路口交通信号设置情况,当事人驾驶的车辆是在左转车道进行的左转调头的行为,安丘市双丰大道与建安路口地面标线明确的画有左转标线,机动车调头的行为是机动车进行左转后调头,机动车应当根据左转指示线和信号灯进行行驶,所以该路口车辆调头需要根据左转信号灯进行调头。机动车到达交叉路口时左侧是实线并且没有划有调头标志的路口需要调头应当根据左转信号灯绿灯指示时进行调头,通常不需要根据信号灯指示进行调头的情形时,左侧都按照规定施划虚线并设置有调头标志或者标线,否则首先认定为违反左转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故,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的状态下进行调头的行为是违反信号灯指示(违法代码:16250)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交警大队对刘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申请人车辆违章照片。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1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鲁XXX小型汽车在安丘市双丰大道与建安路通过路口,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代码:162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则》作出370784160101321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驾驶证记六分,并罚款贰佰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车辆违章相关图片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车辆行驶应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依据上述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时必须根据路口交通信号指示情况进行通行。安丘市双丰大道与建安路路口地面明确标示左转标线,申请人驾驶车辆若需掉头,应先至左转车道,待左转信号灯指示可通行时,实施左转后掉头行为。且该交叉路口最左侧为实线,在信号灯禁行状态下不能压线通过。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则》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的编号370784160101321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