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0〕91号
申请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安丘市某地,法定代表人:黄某明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办案人员傅某某等违规判罚、包庇偏袒、渎职责任。对合伙人曹某父子涉本案多项违法给予同等立案处罚,赔偿我司损失。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一、我司被当地恶霸(现役失信人)曹某父子欺骗陷害,2020年7月20日利用关系跨区恶意举报:我司无证生产过期变质香肠,经被申请人现场查证:我司没有从事无证生产的行为及相关生产证据。判定曹某父子举报的事实证据不成立,属伪造证据、诬告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的判定己经证明了我司没有违法生产行为。可办案人为达曹某利益,查扣了我司用来做考研自用的标签封口机和样品香肠,(曹某父子分装的)直接充当无证生产的物证并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为由,对我司强行套用《食安法》第122条规定。进行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5万元的罚款决定。诱逼签字我司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己查证判定曹某举报我司无证生产行为不成立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举报案例。办案人违规利用查扣的样品香肠(并非我司生产的),专横认定我司无证生产?查扣的样品香肠是曹某出资购买的与举报假证香肠同包装、同时间、同批产品,(有进货单据,合格证)办案人却以此认定无证生产食品,至今未依规使用没收财物单据,就对我司立案处罚,(根据《行处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予以检举。)四、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办案明知曹某父子同时触犯《食安法》第122条规定。明知从事违法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并处5万以上10以下罚款。而办案人员为何没依规对曹某及其子曹某飞出资提供车辆、是违法经营的行为人,同时立案处罚,包庇偏袒?却对我司套用同款规定判罚。(协议一份、购车购货证明,照片录音为证)。办案人违反了《行处法》第61、62条规定。五、办案人没有依规听取采纳我司陈述申辩,只关乎曹某及关系领导违规督办。对其包庇袒护,本案至今久拖五个月有违程序,我司己耗尽所有,公司被迫关闭,经济来源中断,生活维艰,没钱支付维权费用。多次相求秉公判罚,包容帮扶。可办案人员没有听取采纳,违背《行处法》第六条规定。六、查审期间。我司不断申辩都被被申请人办案人借口迥避。明知恶霸曹某涉及多项违法,欺我异乡老人语言不通(不懂法律、笔录误导)多次诱导我违心求恶霸曹某私了、做主让关系领导同意撒案免罚。任其对我欺凌勒索,多次上门要挟索取办案和关系领导对我司撤案免罚费用,被我拒绝报警驱离。如此关连本案的恶意举报、敲诈勒索行为因何被申请人不依规制止处罚。办案人和恶霸曹某同时触犯《治安管理条例》恶意举报包庇纵容规定。(有录音为证)。七、我司每次及时告知办案人(还用微信)并陈述恶霸曹某涉及本案多项违法行为和申诉办案人诱导逼迫、保护偏袒恶霸和违规办案,可都被被申请人无视,不敢依规制止处罚,借口曹某和领导督办,坚持对我司处百倍以上的罚款。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严重违反了《行处法》第61条:行政机关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及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八、被申请人没有执行国家扫黑除恶的规定。行政机关人员渎职不作为,依法办案不公正、为利益充当黑恶势力保伞的必须严惩。我司被曹某所害造成即将全国面市的新品投产中断,前期所有投入损失殆尽无力重启,经济来源中断还面临被申请人的不公罚款。已被逼上绝路,只有拼死抗争、上诉赔我损失、讨回公道。九、我司坚守至今,为盼被申请人领导能纠正制止违法行为,撤销对我司不公的处罚,对曹某父子的恶霸行为依法查处并赔偿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能主持公道。可盼来的是:如此多的不公和不法行为,让百姓寒心、绝望。现强烈要求各级领导对恶霸曹某父子和关系领导(保护伞)的违法行为同等立案处罚。对市监局办案人违反规定判罚、渎职不作为、保护纵容恶霸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请求政府媒体、公安进行公开并案审理判罚。保护法律公正。综上申诉,本案引发的:曹某父子利用钱势提供违法恶意举报、恐吓勒索,公然索取办案和后台领导(保护伞)违规费用(录音为证)及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违规转达诱导与恶霸私了,包庇纵容保护偏袒的违法行为,望各级领导核查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罚。我司愿做安丘政府机关依规办案、公正判罚、抗争不公的案例警示。全网宣传推广。以示法律人人平等。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至本机关提交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文书一份如下: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3日以我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为由,对我司专横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1.没收违法生产的香肠:2.没收违法印制的产品标签和封口机:3.罚款人民币5万元。我司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我司申请听证)。本案久拖数月有违程序。在我司强烈催判下,(世上哪有违法者请求早日判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未依规听取采纳我司陈述答辩,(强行终止听证)。下达了和告知书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加不实罪项诱逼签字,我司不服拒签,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一、被申请人认定我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我司查扣的散装香肠是举报人曹某出资购买的,是我司用来参考研究使用,并非我司生产的,被申请人突查现场和进货单据及曹某举报被判不成立(属诬告)。己经证明我司没有无证违法生产也无相关生产的证据,被申请人却置我司申辩和事实于不顾。二、被申请人违规强加认定我司私自印制加贴标签、破坏原包装销售。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我司强烈催判下,于2020年12月22日未经领导复核审批,办案人傅某某等当场徇私舞弊未经被申请人领导复核对我司下发了2019年12月2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司不服当场拒签)。决定书中无中生有强加上告知书、听证会所未有的不实罪项:被申请人查扣我司购买的印有产品标签(真实地址和出品方)是我司用来和香肠做样品考研使用的。均是为将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与厂家合作在安丘投资生产作准备(有将和厂家合作的证明)。并不代表我司开始生产、私自印贴标签,破坏预包装销售,(进的是散装产品因何被申请人认定破坏预包装)销售?被申请人的处罚毫无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认定我司生产销售,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我司己取得营业执照,食品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有权依规经营销售各厂家品牌产品。待我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会在安丘投资生产销售。被申请人不能以此证明我司无证生产销售食品2.被申请人在我司查扣的样品香、肠标签是我司用来参考研究后包装自用的非卖品,并非我司生产。被申请人突查现场己经证明我司没有无证生产销售(没有生产哪来产品预包装销售?)。3.被申请人即是依规对我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何还利用举报人己判定的假证香肠充当指证我司生产销售证据?为何还利用职权胁迫我司网点商家不能销售我司产品并违规重新收集我司销售香肠证据制造假案?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傅某某等违规办案,偏袒一方,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四、程序违法。1.自案发至今只有一人进行询问诱导笔录,实质上是违规只傅某某一人执法。2.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都没领导复核签名和办案人傅某某签字。3.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态度恶劣,没按要求听取吸纳我司陈述申辩,强行终止听证诱逼签字,诱导笔录。4.办案人傅某某等徇私舞弊偏袒包庇,故意拖判违规强加罪项、乱开处罚决定书判罚。五、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是针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我司是为将来取得合法手续后在安丘投资生产食品做准备,而购买少量香肠、标签和风口机,并未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对我司作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我司被被申请人无端认定生产销售几点罪项,即便我司涉嫌生产销售,被申请人也应参照相关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和38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的。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我司只能给予警告,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贵局公开审理判罚。依法撤销本案。为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局提出复议我司希望同时也相信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公正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1、相关法律适用问题。2020年7月24日,我局接公安局案件线索移送通知书(安公(治)行移字[2020]10000号),反映黄某明疑似使用腐败变质的香肠重新加工后进行销售,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线索移送我局处理。经与投诉举报人联系,投诉举报人称与黄某明有过合伙关系,到今年6月份停止合作,黄某明4.5月份的时候使用过期变质香肠加工生产,因天气原因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6月份以后已停止加工生产活动,投诉举报人要求天气变凉后进行执法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从超市购买的香肠封样,送潍坊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验项目合格。经查,黄某明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司名称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黄某明为法定代表人,且黄某明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9月22日,投诉举报人要求执法人员对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其三轮车内和生产经营场所内有大量印制好的某品牌的标签和包装密封好的香肠,已印制好生产日期,其产品标签中标示该产品由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品。该地址既是黄某明居住地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条件脏乱差。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腐败变质香肠,也未发现生产行为。负责人黄某明无法提供出《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黄某明承认其从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香肠,现场提供出生产厂家的资质,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等,承认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厂家委托协议(砀山县市场监管局协查函回函)的情况下,破坏原包装后重新封装香肠并且私自印制标签预包装后进行销售,因其无法提供销售和分装记录,涉及超市中所有产品均已收回,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根据原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审查通则问答》第十九个问题中如审查细则中未提到分装,则不允许分装,涉及香肠属于肉制品,审查细则不允许分装,且当事人破坏原包装私自加贴标签进行预包装销售并且标注出品方,根据公安部门移送函中证据材料及我局对涉及举报人提供的超市名单中部分超市的调查,均证明黄某明向超市销售某台湾风味系列香肠的事实,且黄某明分装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无法保证产品质量。我们认定其行为属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针对该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行为,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黄某明系外地来安人员,年龄较大,独自居住,且案件办理时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供货方系资质齐全的合法单位。分装的香肠经检验所检项目合格,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香肠(见没收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印制的产品标签和封口机3.罚款人民币5万元。2.相关问题答复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始终文明执法,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调查文书中的签字均在告知其内容并认可情况下,黄某明本人自愿签署,不存在诱导和威逼恐吓的现象。在查封扣押发现的涉案香肠和印制好的产品标签时,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场监管强字[2020]第0704877号)和《涉案物品清单》(编号0704877号),黄某明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均已录像。同时应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保证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时,因黄某明声称无法签字,因此拍照留置送达。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第0199号)中明确告知其在下达决定书15日内到我局申领《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黄某明至今未到我局申领。涉事公司名称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黄某明为法定代表人及独资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黄某明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举报人曹某与黄某明之间的协议和双方矛盾,曹某身份等与本案无关,公司法人股东等内容均未变更。除正常调查和工作时间外,我局执法人员未与曹某有任何接触,黄某明所指曹某对其恐吓和敲诈勒索,非我局业务受理范围,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其可通过法律诉讼及公安部门维护其权益。我局系接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后后展开调查,投诉举报人曹某自行去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其在公安机关已做了调查笔录,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有超市的产品实物小票和单据,根据现行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投诉举报人曹某是否恶意投诉举报无界定和惩戒,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鼓励内部人员进行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中虽未发现其投诉举报的事实,但是根据该线索查实了黄某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分装生产的事实。2020年9月29日进行了立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办案时限。我局对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给予五万罚款额度系法律规定最低额度,其中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我局对现场发现的封口机和包装好已抽真空并封签和未抽真空未封签的香肠及印制好的产品标签进行了查封扣押,根据该条款中“明知”要求,因其居住和生产经营的场所系租住,黄某明声称和曹某出资购买的汽车,现场未发现,且该车所有人不是黄某明或该公司,车辆用途不清,我局无权查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对投诉举报有调解职能,可建议其双方自行协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调解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黄某明提出的证据《证明》书,经我局核实,均系黄某明隐瞒具体内容,诱导超市签字,其中更有伪造超市的签字。我局对超市进行现场核实并录音录像,部分超市表示没有销售过某品牌的香肠,部分超市承认曾销售过该涉案产品,且指认是黄某明送的货。同时,该证明是黄某明自己打印,我局认为无任何法律效力。针对黄某明提出的证据《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其双方进行协商的图片》,我局收到的砀山县市场监管局协查函回函中: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未授权其印制标签进行真空包装生产和销售的行为。综上,我局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和相关证据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更正通知书、安丘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安公(治)行移字[2020]10000号)、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听证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场监管强字(2020)第0704877号)、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视频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安丘市公安局将其受理的黄某明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移送的案件后,依法对举报人、申请人、举报人提供的销售涉案香肠的超市负责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相关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对举报人自称从某超市购买并以此作为举报线索的某香肠进行检验检测,检验项目合格。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现场发现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三轮车内有已包装密封并印制生产日期的香肠及大量已印制完成的印有“某食品”的标签,该标签标注出品商为“山东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明称香肠从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并现场提供香肠生产厂家的相应资质、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等。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未发现申请人处有腐败变质的香肠,也未发现申请人正在进行生产。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明在调查中陈述,为方便顾客、超市及卫生,其将生产厂家发来的大包装香肠拆开后,两根作为一包重新包装封口,并送到超市销售,其已告知生产厂家贴标经营。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提供的销售“某”香肠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均未发现超市销售该类香肠。经被申请人调查,超市负责人均认可其超市曾销售过该类香肠,后因香肠时间较长等原因,全部退货。因涉案香肠系申请人从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1日回函,内容为“1.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与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出库单及出厂检验报告是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3.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未授权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真空包装香肠张贴标签进行生产销售。”基于全部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企业授权的情况下,破坏原香肠包装后重新包装并私自加贴申请人标签进行预包装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本案相关客观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没收违法生产的香肠;2.没收违法印制的产品标签和封口机;3.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更正通知书》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落款“2019年12月22日”更正为:“2020年12月22日”。上述文书均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内容为“证明 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四月份开始销售我厂生产的香肠相关贴牌加工授权事宜正依规商讨中。2020年10月26日”。申请人同时提交落款处加盖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七份,内容大致为:XXXX超市,我司所供的莱芜香肠、哈尔滨黑红肠系列等货品,因将到保质期限,已被提前退回。产品未有质量问题。所供货品中,没有标注某品牌的腊香肠等货品。七份证明抬头超市处有不同名称,最后有张某某、马某某等七人的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2日。申请人称该证明均为涉及的超市负责人签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申请人生产场所、相关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超市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将从他公司购买的香肠重新包装、封口并私自加贴申请人标签,该标签标注“某食品”,出品商为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系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无法提供销售和分装记录,涉及超市中的产品均已收回,被申请人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且综合考虑申请人并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等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的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被申请人的回复函记载内容不一致。从证据形式上看,申请人提供的为照片打印件,且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签字,亦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出具单位身份的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后出具的正式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砀山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七份证明材料,系以申请人名义出具,内容完全一致,且系由申请人事先打印后由相关人员签字所形成,证明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本案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采信。
申请人称“办案人员未依规适用没收财物单据”,被申请人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场监管强字(2020)第0704877号),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明在该决定书后附的涉案物品清单中签字确认。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卷宗材料,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涉案生产设备、产品等进行查封、扣押。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该案超期办理问题,经本机关审查,涉案行政处罚案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2020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程序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扣申请人用来做考研自用的标签封口机和样品香肠、用曹某父子分装的香肠充当无证生产的物证并对申请人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为由进行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查扣的香肠为其考研样品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举报人曹某提供的香肠为曹某父子分装,且被申请人仅以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为线索,在对申请人、相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依据已查明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主张“办案人员包庇纵容、诱导逼迫、保护偏袒恶霸和违规办案”,但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办案人员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本机关未发现违规办案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其他请求及其与举报人曹某等的纠纷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可依据相关规定至职能部门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