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0〕36号
申 请 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地。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安公(凌)行罚决字[20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春的处罚。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王某春于2020年5月30日未经本人同意,无故违法闯入本人家中用马扎、拳头和脚殴打本人,致本人身体多处受伤,且本人右腿残疾。1.违法行为人王某春未经本人同意,无故闯入家中殴打本人应构成私闯民宅、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只定罪殴打他人一条罪行。2.违法行为人王某春具有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给社会治安及他人安全带来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对他人安全带来隐患。3.违法行为王某春殴打他人以后态度恶劣,无悔改认错的现象,其家人及其本人具有撒泼耍赖之现象。4.本人以为对其行政拘留12天及罚款的处罚较轻,不具备让其认识到法律的严重性,认识不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本人觉得应当给予其更加严厉的处罚,故本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春作出的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2天及罚款的处罚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5月30日中午,王某春和王某某一起干劳务给户主出葱,因为出葱问题两人发生吵骂。在5月30日19时许,王某春进入安丘市凌河镇某村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跑出家外,整个过程中,王某春用马扎、拳头、脚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右腿有残疾。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春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某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0年6月17日我局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王某春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证据情况:2020年5月30日我局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对被侵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走访,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20年5月30日,依法对王某春和王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客观陈述。本案关于王某春殴打王某某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春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走访现场证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本案系因为王某春与王某某因为出葱问题产生互相吵骂,王某某骂王某春的母亲,王某春因为此事生气才去王某某家中殴打王某某。为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我局积极开展调解工作,王某春方对王某某方进行道歉,但因为赔偿金额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王某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局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于2020年6月17日依法对王某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王某春和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人王某某提出1.违法行为人王某春未经本人同意,无故违法闯入家中殴打本人,应构成私闯民宅和殴打他人,但公安机关只定罪殴打他人一条罪行。王某春闯入王某某家是其殴打行为的牵连行为,本案中王某春进入王某某家并对其殴打侵犯的客体是王某某的人身安全。所以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对王某春进行处罚并无不当。2.王某某提出王某春有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经询问王某春及其父母,王某春承认在2013年有一次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是已经调解。经查询警务千度,未发现王某春有违法犯罪前科。3.王某某称王某春殴打他人之后态度恶劣,无悔改认错之现象,其家人及其本人具有撒泼耍赖之现象。为化解社会矛盾,办案民警对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解,在调解中,王某春及其母亲向王某某方道歉,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双方是因为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导致没有调解成功。4、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对王某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及罚款染佰元的行政处罚太轻,不具备让其认识到法律的严律性,认识不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充分认识到王某某右腿有残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法律规定,对王某春作出行政处罚。本行政处罚完全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我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王某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王某春殴打他人案卷卷宗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根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复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19时许,王某春因该日上午与申请人共同干劳务出葱时发生口角后心生不满,进入申请人家中用马扎对申请人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申请人跑出家外后,王某春继续用马扎、拳头、脚等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王某春作出安公(凌)行罚决字[2020]22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春于2020年5月30日17时进入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是否应单独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均表示于该日上午因工作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当日下午王某春因此事依旧心生不满后进入申请人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虽王某春实施了进入申请人家中和殴打申请人的两种行为,但王某春进入申请人家中的目的是殴打申请人,王某春侵犯的客体是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本机关认为应以王某春实施的目的行为和侵犯的客体综合进行定性,故被申请人在对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王某春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申请人为残疾人,王某春无其他违法经历,被申请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凌)行罚决字[20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