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0〕33号
申 请 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地。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关于我与对方王某成打架斗殴的处罚一案,事实并非如此。是对方王某成寻衅滋事,仗着人高马大有力气,横行霸道,欺行霸市的强盗行为。而景芝派出所硬给当做打架斗殴案子处罚,不问前因,只处理恶果,这完全歪曲事实。我将事实陈述如下:我与对方王某成都是收废品的,原本各干各的,互不干涉,原因是我收的价格高点,自然收的多点,他便起了歹心故意伤害我,蓄谋已久。于是在3月31号那天,我与对方王某成在某地相遇,他用车将我拦住,强行将我从车里拖下,将我卧倒在地,用膝盖顶住我的胸口,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面部,并打破了我的眉骨,缝合了五针,当时打的我头昏眼涨,疼痛难忍,他用膝盖顶住我胸口呼吸困难,在我生命受到威胁的最紧急时刻,我用尽全身力气挣扎着捣了他一拳,这才挣脱起来。在同时双方并不罢休,又从车上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八菱大铁锤,我想他真想置我于死地。我为了自卫我的生命安全,我从车上抽出一根铁棍,就在他朝我头上砸来的时候,我招了他一下,没想到招到他的胳膊上,大铁锤落地,我要不招一下,当时我的脑袋开花丧命而已。如果对方王某成不是无缘无故的拦住我,将我暴打,我也不会捣他一拳,招他胳膊一铁棍。(要不是铁锤朝我头上砸)。我因为是正当防卫,由于对方王某成构成侵权侵害行为,将我打伤我左眼眉骨破裂,缝合了五针,头部眼部充血,住院15天,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医院单据为证)。为此,我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景芝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对我的行政处罚,讨回公道。同时要求依法严罚对方王某成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无故伤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万余元。以给我造成人身伤害的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3月31日8时30分许,在安丘市景芝镇某地村西南角,因琐事,王某某与王某成发生撕打,期间王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成右眼一拳,并用铁棍打了王某成左胳膊一下,王某成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王某成的陈述、王某成的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2020年5月27日我局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证据情况:2020年3月31日8时40分我局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根据被侵害人王某某所报内容进行了调查走访,并于当日受理该案,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王某成、王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申辩。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1.王某某提出撤销安公(景)罚决字[20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王某某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存在主观打人故意,符合殴打他人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2.王某某提出王某成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无故伤人。经调查,系双方是同行,因抢生意引发矛盾并致打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且由于该案系王某成引起,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对王某某从轻处罚。3.王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某存在主动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4.王某某要求王某成赔偿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均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再进行调解,故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我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安公(景)罚决字[20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王某成均为景芝镇某村村民,二人均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20年3月31日上午8时30分许,二人在某地相遇,因王某成认为申请人与其抢生意,心生不满,遂用车将申请人的车逼停并将申请人从车上拽出期间,二人互相撕打,申请人打了王某成的眼部一拳,被人拉开后,二人再次发生撕打,王某成试图用铁锤击打申请人后因害怕将铁锤扔下,申请人用细铁棍打了王某成左胳膊一下,王某成将申请人摁倒在地后,用拳头捣打申请人的头部和面部等部位。申请人与王某成均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成放弃伤情鉴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6号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6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该案案卷卷宗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针对二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二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纠纷发生的原因为同行竞争,事出有因,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寻衅滋事行为。从申请人与王某成询问笔录看,申请人与王某成多次近距离互相撕打,申请人存在主动殴打王某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因该案因王某成而起,被申请人依据双方违法情节,认为申请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建议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的安公(景)行罚决字[20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