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0-66598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0-10-13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20-6659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10-13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13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015

   人:钱某荣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地。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415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20]150号关于对钱某荣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调查并追究刘某元、翟某香的违法责任。

申请人称:2019年8月2日,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某村,刘某元、翟某香因矛盾与申请人在村内发生争吵,并将申请人殴打致伤,头部、腰部、膝部均受伤,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枕部压痛,腰部压痛,双侧膝部压痛等,行腰锥、右膝关节、左膝关节X线片检查示:双膝关节退行性变;不除外左腓骨上段骨折(结合临床)等,并有多处挫伤。潍坊市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III°等。当时是刘某元与翟某香均打了申请人,申请人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他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是受害者,不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实行听证程序公开审查,以保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能公平公正的提供证据、说明情况,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使该复议事项圆满解决。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8月2日15时许,安丘市新安街办某村刘某元家门前,钱某荣与翟某香因日常矛盾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把,刘某元在家听到后出来踢了钱某荣腿部,后钱某荣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我局民警立即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钱某荣与翟某香相互殴打及刘某元踢伤钱某荣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申辩、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0年3月31日对钱某荣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调查情况:2019年8月2日15时许,我局接到钱某荣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处警并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因钱某荣与翟某香、刘某元夫妻本为邻居且以前关系很好,为最大限度化解矛盾,我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且钱某荣在伤情鉴定时多次反复,后我局根据查清的事实证据,依法对殴打他人的当事人进行了处罚。三、对于钱某荣的处罚幅度问题:钱某荣称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他人,但现场证人证实钱某荣与翟某香争吵后相互用手拍打对方头部,本案关于钱某荣与翟某香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钱某荣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走访现场证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综上所述,我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安公(汶)行决字[20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钱某荣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安丘市公安局案卷卷宗一份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根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复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元与翟某香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上述二人系邻里关系,刘某元、翟某香与申请人均为安丘市新安街办某村村民。2019年8月2日15时许,申请人与翟某香在某村因日常矛盾发生争吵致申请人受伤。刘某元在家听到争吵后出来用脚踹了申请人的腿部,后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翟某香及现场证人刘某德的陈述,认定钱某荣在与翟某香争吵中用手互相抓挠对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20]150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依法组织听证,对申请人的相关复议、听证诉求及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等内容进行调查。听证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刘某德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主张笔录签名非刘某德本人所为,记载的内容亦非刘某德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询问刘某德视频录像一份,视频中刘某德称纠纷发生时其看到申请人与翟某香互相用手撕把、抓挠对方。申请人对该视频亦不予认可,并于听证会后向本机关提交其与刘某德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刘某德亦陈述申请人与翟某香互相抓挠对方。

另查明,视频中“刘某德”与被申请人案卷内询问笔录中的“刘某”为同一人,刘某德租赁申请人房屋并在某村居住生活。

本机关认为:根据翟某香及证人刘某德的陈述,申请人与翟某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两人用手互相撕把、抓挠对方,虽申请人对刘某德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与刘某德谈话录音,亦证实了申请人与翟某香存在互相撕把、抓挠对方的行为,故该二人均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钱某荣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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