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0-66592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0-06-18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0-66592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6-18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0〕7号
申 请 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地。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刘某某不认可安丘市公安局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对提供虚假证言的王某某的行政处罚。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应当按照包庇罪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肇事司机潘某波驾驶车主王某某的鲁XXX小型轿车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后方将刘某某撞成重伤后弃车逃逸。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局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对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王某某明知道肇事司机潘某波是无证驾驶其机动车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处罚为其提供帮助,进行包庇。2020年1月3日安丘市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刘某某的伤情,经安丘市法医鉴定重伤2级,肇事司机潘某波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应当按照包庇罪进行处罚。请求安丘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重新定罪处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2月8日18时许,潘某波驾驶王某某的鲁XXX小型轿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V4R916号三轮摩托车、李某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当日王某某提供证言证实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该又到交警队反映情况,证实案发当日其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夜间其朋友驾车发生事故。第二天车辆驾驶人潘某波到我局自首。2018年12月11日刘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日我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9年11月22日潘某波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月3日,我局以提供虚假证言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调查情况:2017年2月8日18时许,我局接到刘某某被重伤案后,办案人员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经查,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提出:王某某明知潘某波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而为其提供帮助进行包庇。经我局调查,在2月8日案发当日,王某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明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于2月16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案发当日其将车借给潘某军使用,潘某军有驾驶证。2月17日潘某军和车辆实际驾驶人潘某波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潘某军证实2月8日向王某某借车,后车被潘某波临时开走发生事故。潘某波证实2月8日下午临时从潘某军处将车开走,晚上发生事故逃逸。王某某2017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是驾驶员的动机有以下两点:一是车是自己的,驾驶员联系不上了。二是车辆保险齐全,若驾驶员不逃逸可以理赔。申请复议人说的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而王某某第一次向交警提供证言时,一是不知道实际驾驶人是潘某波,更不知道潘某波为无证驾驶。二是不知道被侵害人的伤情,更无法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犯罪。三是主观上是为了理赔方便。王某某作虚假证言后又及时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嫌疑人随后到我局接受调查,后被法院依法判决。所以我局认为王某某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综上所述,我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安)公(刑)鉴(伤)字[2018]14号等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根据申请人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8时许,潘某波驾驶王某某的鲁XXX小型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鲁V4R916号三轮摩托车、李某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申请人的伤情于2018年12月11日经鉴定后认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王某某提供证言证实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王某某又到交警队主动证实案发当日其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夜间其朋友驾车发生事故。2017年2月17日潘某波到公安局自首。后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9年11月22日潘某波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提供虚假证言对王某某作出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对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的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做证言时,尚不知真正的驾驶人及驾驶人无驾照的情况,亦不知申请人的伤情情况,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保险理赔方便。王某某在作虚假证言后又及时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自首主动陈述案件事实,潘某波及潘某军亦对该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自首和陈述,后被申请人将该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由法院对潘某波进行了依法判决。鉴于王某某的违法情节较轻,且不符合《刑法》关于包庇罪的认定,故该情形应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据王某某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依据王某某、潘某波、潘某军及申请人的笔录及其他证据,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之规定对王某某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兴)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