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0-65913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0-05-27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0-65913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5-27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20〕3号
申 请 人:徐某某,女,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地。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对都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或判刑。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依习近平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社会主义国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根据当天被打的事实,和伤害实际情况,依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有保障人权和实际的侵害程度,给予公平公正处理。依《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不能严重违反《刑法》、治安处罚条例只给予五百元罚款了事,应根据事实给予公正处罚,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人格尊严,并依法给予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应负的民事责任。受到的损害依法依据被打的事实,和实际严重程度,依法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证据:有录像,公安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生的诊断证明,(已被打成严重脑震荡),无法正常工作。都某某拽着我的头发将我打倒在地,拽着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地上碰,我只感到头撕心裂肺的痛,隐隐约约听到边上的人说头边有铁东西,可她仍没松手,继续拽着我的头发往地上碰,也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因为我被打的失去了知觉,等我醒过来后,旁边的人把我扶了起来,并帮我理顺拽、打乱的头发,我用手一摸头顶才知道头发被拽下一大片,当时头特别的痛,无法用语言形容的痛,过了一回她又一次拽着我的头发把我压在地上,又打了我一次,都某某是故意伤害我的身体,还毁了我的容,当时打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只感觉头特别痛,昏迷、恶心,再打严重点都有把我打死的可能。以上全是事实,有证人、有录像等铁的证据。我都被打成脑震荡和毁容了,我也没有打人,凭什么还罚我200元钱,拿出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都某某是故意伤害我的身体,还毁了我的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给予都某某依法判决处理。如果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的条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都某某打人性质恶裂(劣),主管(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连续两次,时间特别长,把人打成脑振(震)荡还毁了我的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所以依申请安丘市人民政府依法要求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判决都某某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并赔偿我被打的全部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安丘市某地,徐某某与都某某因为以前装修的矛盾发生口角,后都某某用手拽着徐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在地上,并拽下徐某某的一搓头发,长度30CM左右,徐某某与都某某被人拉开后徐某某用脚踹了都某某一脚。二、证据情况:2019年11月30日我局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对被侵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走访,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19年11月30日调取了安丘市某地的监控。都某某殴打徐某某证据:1、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3、视频监控。徐某某殴打都某某证据:1、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2、证人证实双方相互厮打。因徐某某踹都某某处为监控死角,故两人第二次打架过程无视频监控。本案关于都某某和徐某某打架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徐某某、都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走访现场证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依法对都某某、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徐某某因不认可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拒不在其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对该过程已全程录音录像。行政复议申请人徐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不应对徐某某进行处罚;应对都某某行政拘留处罚。一、公安机关调查了相关证据,徐某某称自己被都某某抓了头发按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后徐某某用脚踹了都某某一下,该供述与都某某供述一致,徐某某存在违法行为。二、徐某某被抓了头发后按在地上,时间大约两三分钟,其身上无外伤,只是头发被抓下一撮,并且徐某某没有去医院,并称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双方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的安公(汶)行决字[2019]12号、安公(汶)行决字[2019]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徐某某、都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根据申请人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安丘市某地,申请人与都某某发生口角,后都某某用手拽着申请人的头发将其按在地上,并拽下其头发一撮,长度30CM左右,申请人与都某某被人拉开后,申请人踹了都某某一脚。且二人均放弃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都某某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都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安公(汶)行决字[2019]1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3号的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2019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伤情鉴定。根据双方的表述及证据,申请人除被抓下一撮头发外,身上并无其他外伤,该情形应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故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及都某某的各自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证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处调取的监控视频皆证实申请人与都某某均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及都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伤情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及都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均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及都某某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都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