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0-65896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0-03-23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19-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0-65896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3-23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19-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19-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19〕74号
申 请 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处。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2019年9月2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二次侵入申请人住宅,第一,侵入申请人住宅,在申请人住宅内经申请人劝阻,拒不离开,并且先动手推打恶意伤害申请人,申请人才拨打110报警,第三人在处警的民警面前,还是不听申请人的再三劝阻,第二次又私自强行闯入申请人的内宅,申请人要求第三人离开申请人的内宅,只是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并且第三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行为,私自强行闯入申请人住宅及内宅,第三人应当受到拘留和并处行政罚款的处罚,申请人没有过错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无过错行为,又无法定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定违法情形不得处罚,所以,申请人受到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严重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不得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定办案的期限,并且处罚结果严重错误,为此,申请人向安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9月2日12时30分许,因琐事,刘某某与刘某亮发生争执并动手捅拉刘某亮的身体,后民警处警过程中刘某某又用手掐刘某亮的脖子。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刘某亮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9年9月2日12时30分许,在安丘市金冢子镇某村,因为琐事,刘某亮与刘某某发生冲突,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冲突中刘某亮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9年10月30日我局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刘某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证据情况:2019年9月2日我局接到报案后,办案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解,案发时无第三方证人在场,经现场调解无果后,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于2019年10月14日,在刘某某家中再次对其询问;2019年09月27日,依法对刘某亮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客观陈述。本案关于刘某某殴打刘某亮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本案系由刘某亮在刘某某家外206国道边绿化带内小便引发纠纷冲突,为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我局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在案发现场刘某亮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民警遂在现场对双方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刘某亮明确表示其不再接受调解。我局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亮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刘某某和刘某亮。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某某提出:1.申请人刘某某与刘某亮发生争执是刘某亮的过错造成的,刘某亮二次侵入其住宅,应当受到拘留和行政罚款的处罚。本案中,案件发生原因系刘某亮在刘某某外院大门外206国道绿化带内小便,民警在现场绿化带内发现刘某亮小便痕迹,刘某某也在笔录中称其未看见刘某亮在其院内小便。刘某亮家系一处住房加外院,刘某亮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的地点位于刘某某外院大门外,第一次刘某亮进入刘某某院内系两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拽着刘某亮胳膊拖至其住宅门口,第二次刘某亮进入其院内系民警到场后发现刘某某家屋顶上有一摄像头,民警询问刘某某其称摄像头系其家的,遂民警对其称看监控,刘某某及刘某亮遂在后面跟着一起向刘某某家中走,两人走到刘某某住房门口时,刘某某用手掐了刘某亮脖子,刘某亮遂离开到了刘某某外院大门外。2.刘某某称其只是推了刘某亮一下,第三人没有受到伤害,其没有过错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经调查,刘某某自述其捅拉了刘某亮,并且在民警出警后进入其家中查看监控过程中用手掐了刘某亮脖子,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刘某亮已满60周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其进行处罚,因刘某亮身上没有伤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其减轻处罚。3.刘某某称本案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不得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我局于2019年9月2日接到报案,并在24小时内受案,2019年10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超出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和不适当问题。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回执、现场示意图、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处警视频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12时30分许在安丘市金冢子镇某村,申请人与刘某亮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申请人用手捅拉刘某亮的身体并在民警处警后又用手掐刘某亮的脖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的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争执的原因系刘某亮侵入申请人住宅引起,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示意图及民警侦查记录可证实纠纷系因刘某亮在申请人外院大门外206国道绿化带内小便引起,无证据证实该纠纷地点为申请人住宅内,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民警处警后为调看申请人家中监控,刘某亮欲一同前往,至申请人住房门口时,申请人用手掐了刘某亮脖子,刘某亮遂离开至申请人外院大门外,亦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存在刘某亮侵入其住宅的情形。且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视频皆证实申请人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于2019年10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因刘某亮为60周岁以上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又因刘某亮无明显伤情,申请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金)行罚决字[2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