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20-65895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0-04-02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1XA/2020-65895 | 分 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4-02 | ||
标 题: | 安政复决字20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政复决字20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19〕72号
申 请 人:程某,男,某年某月生,住潍坊市某处。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宪宝,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对其投诉举报信件答复,对该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未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时限内依法办理并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安丘某超市(福乐多超市安丘店)关于“2018年12月18日从被投诉举报人安丘某超市购买的乐渔鳕鱼肠,涉案产品按照:Q/DDLO001S(即食风味鱼糜制品)产品分类,属于3.1.2中灌肠衣产品,7.4明确标注“产品自生产之日起,灌肠衣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6个月”但涉案产品标注保质期:9个月。涉案产品属于非法延长保质期,不符合法律法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180824产品标注保质期:9个月,条形码标注包装日期2018.12.18此日期前使用2019.06.16,涉案产品属于非法延长保质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既未告知受理,也未告知案件需要延期,时至今日未向申请人回复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既未告知受理也未告知案件办理需要延期,时至今日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应视为行政不作为。据此,申请人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法治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称:程某曾于2018年12月26日就与本次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同一投诉事由向我局投诉,我局已于2019年1月1日前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其书面回复了查处结果,其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16日程某又就与前述投诉完全相同的事由向我局提出投诉,因属同一问题重复投诉并已处结,我局未予回复。就程某2018年12月26日投诉安丘某超市销售的乐渔鳕鱼肠涉嫌非法延长保质期一事,我局向其回复了如下查处结果。1.申请人关于商品标签标注保质期9个月是否属于非法延长保质期的问题。经查,此类食品并无法定的保质期标准,申请人提供的《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DDL0007S-2017”》属于企业标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执行标准,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该企业标准已有2018版,2018版显示不可食用肠衣类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9个月。2.申请人关于超市条形码标注日期是否非法延长保质期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所提供的购物小票图片和称重标签图片显示的食品重量、金额并不一致,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付款的商品是称重的商品,也不能证明该鱼肠是本次购买。其次,调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在售的此款鱼肠均为2018年11月11日生产,保质期9个月,为核实标注情况,调查人员现场称重购买(过程已录像),标签显示包装日期2018年12月27日,此日期前使用为2019年2月23日,也就是说商场提醒使用日期在厂家标注的保质期之前,未发现不妥。第三,因为该类食品没有法定保质期标准,“此日期前使用”和“保质期”含义也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销售者变更了生产者承诺的保质期,只能认定该超市标注食品标签的行为存在瑕疵,但此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为现场检查发现超市标注日期在保质期之前。3.结果告知:经调查,申请人投诉所称“乐渔鳕鱼肠”生产经营者涉嫌非法延长保质期,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予立案。其投诉举报中要求“责令企业依法赔偿”没有损害事实,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其在安丘某超市购买的乐渔鳕鱼肠非法延长保质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经核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证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办理的申请人关于“乐渔鳕鱼肠”的投诉举报事项与申请人现进行复议的事项为相同投诉举报事项但投诉举报时间不同。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前对申请人前一投诉案件进行了答复。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本次复议所涉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其进行答复的行为,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应及时对其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答复。被申请人称其收到投诉信后因申请人该投诉事项与前期提交的投诉相同,且就前一投诉事项已做答复,申请人未就答复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认为“属同一问题重复投诉并已处结,我局未予回复”,本机关认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五)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进行告知。
关于申请人提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的要求,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表示放弃。关于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听证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听证的必要,因此本机关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的义务,被申请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程某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