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1XA/2019-03361
  • 分  类: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19-12-09
  • 标  题:安政复决字2019-40号安政复决定书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1137078400429531XA/2019-0336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12-09
标  题: 安政复决字2019-40号安政复决定书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效力状态: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安政复决字2019-40号安政复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9

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1940

申  请  人:李某某某年某月生,住安丘市某处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苏宝美     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712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编号:3707845600002019050024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出车在外,其家属于7月3号下午两点二十离家时未见门上有任何东西,未收到任何书面的正式通知,直至7月8号上午当事人家属回家见到《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贴在当事人家门口,家属立即打电话咨询,被申请人告知时限已过,不再接受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未予采纳,没有给当事人提供陈述申辩的权利。2.5月25日,事发当天当事人曾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区派出所做笔录,笔录中并没有记录对当事人进行殴打。事发前,云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满身酒气,情绪激动,用挑衅语言攻击当事人,并用椅子、拳脚对当事人进行殴打(附当事人受伤照片)。云某某因醉酒不小心摔倒在地,并依此碰瓷、诬赖当事人。《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云某某对我也造成了人身伤害,需要负法律责任。3.在调查过程中,云某某推荐的证人隶属“香港公寓物业公司”,其证人与云某某存在上下级关系或利益关系,证人的证言证词有包庇云某某的嫌疑,提供证据不可信。当事人握有最新视频,可以证明其证人说法前后不一致。4.该事件发生后,我让云某某报警,他不报警,给物业和他儿子打了电话,后物业上门卫报了警,我们就一直等待,但是,门卫说民警已经在外面出警,我们继续等待,在此过程中,门卫当着双方面说我们谁也没打谁。过了一会,物业领导均到场了,把门卫叫出去嘀咕事情,我们在那里物业房间等待有些尴尬,便返回家中。17点以后,民警给我妻子打电话后,我立即下楼跟着民警到了派出所,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且在笔录中如实陈述了事实,重申了自己没有打人的事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而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对其醉酒状态进行调查,在我告知他可能喝酒后,民警说他不是交警,他们不管喝不喝酒,对其也未做作任何约束,未尽到调查履职义务。我认为,该案主要原因为云某某醉酒引起,并且,云某某也对我造成了人身伤害,但派出所在处理时并未考虑其醉酒情节,也未对我的伤害进行考虑,只对我予以处罚,显公平,违法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没有平等对待相对人,对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6.处罚决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处罚依据,明显不当。该条款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人并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仅仅是在躲避时自己闪了一下,在其反扑时,为了避免遭其伤害,本人捉住他的双手,对其进行了控制,并未对其进行伤害。处罚决定认定明显失实,违背了行政法合法性原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本处罚决定,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在本人提出有新的视频证据时,派出所民警不予理睬,未加辨别。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三条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本人第天便出车到了外地,因为老人堵了脑干,妻子一直在医院照顾,在该事发生后,并未回家,派出所在送达时候,未履行送达义务,造成我全家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达了处罚通知书,我认为并不妥当。综上所述,我认为,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在处理此案时,既违背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也违背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既未尽到调查义务,又没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方对我的伤害行为没有得到处罚,尤其是在作出对我不利的决定时,没有遵循正当、公开的程序,给我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所以,我请求撤销对我作出的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19年5月25日16时许,安丘市香港公寓4号楼门卫室内,业主李某某与物业工作人员云某某因为物业费滞纳金一事发生分歧,并发生争吵打架。李某某用手抓云某某脖子和手,将其按倒在门卫的桌子上,后又用手抓其手和脖子将其甩倒在地上。本案由孙某利于5月25日案发当日报案,大汶河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传唤、询问了李某某,当日询问了证人孙某利,后又对报案人云某某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李某某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公安机关,民警于6月28李某某进行了公告告知,并对公告现场进行了拍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处罚人李某某在公告七日内未提出申辩,派出所于7月6日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邮寄送达二、证据情况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案中,李某某在询问中说:云某某和他抢物业费单子,云某某用手推他,他一只手抓着云某某的手,另一只手抓了云某某的脖子,将他按倒在门卫室的西侧桌子上了。云某某还在挣扎,他又用手抓着云某某的手和脖子将他甩倒按在地上了。最后云某某躺在地上不起来了。云某某说:他和李某某抢物业费单子,他追上李某某抢他手里的单子,用手抓着李某某的胳膊。李某某用手抓着他的手和脖子处将他推倒桌子旁,又抓着他的手将他甩倒在地上了,倒在地上后他没有起来,一直躺在地上了证人孙说:云某某李某某互相推对方,后云某某李某某推靠在桌子旁,李某某用手掐云某某脖子,最后云某某躺在地上了。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殴打云某某的事实成立,而不是他自己所说的没有打云某某,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情节轻微给予李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月25日李某某云某某打架后,公安机关立即警,当场李某某身上无伤情。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该提供的伤情照片无证据证明是5月25日打架时造成,公安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我局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因此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公告告知说明等证据查明,2019年525下午4点左右,在安丘市香港公寓4号楼门卫室内,申请人与物业工作人员云某某因为物业费滞纳金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申请人一只手抓着云某某的手,另一只手抓在了云某某脖子附近,将云某某按倒在了门卫室西侧桌子上,在云某某挣扎过程中,申请人又继续将其甩倒按在地上。在该打架过程中,云某某未动手打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本机关在该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处办案人员与其联系的通话记录及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及所述内容(2019年6月4日-7月9日)基本一致。

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询问笔录:“我们两个人推推搡搡的,最后他用手推我,我实在是气急了,我一只手抓着他的手,另一只手抓了他的脖子附近,将他按倒在门卫室的西侧桌子上了。他还在挣扎,我又用手抓着他的手和脖子附近将他甩倒按在地上了。最后他躺在地上不起来了。”及云某某、证人等相关笔录等表述内容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4日至7月2日近一个月内与申请人进行了多次电话联系,但申请人均以其身在外地不便到被申请人处为由未配合调查。至处罚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亦未主动联系被申请人,基于本案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68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以公告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笔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送达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3条规定送达,本机关认为该33条系对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规定,而非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汶)行罚决字[2019]1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109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