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复决字〔2019〕XX号
申 请 人:王X,女,出生年月:19XX-XX-XX
住所:安丘市XX
被 申 请人: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五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新)行罚决字[2019]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安公(新)行罚决字[2019]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安丘市公安局于2019年04月30日对申请人王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王X拘留3日,拘留的理由是:2019年03月04日10时许,安丘XXX医院原职工王X因工作问题与前同事周XX发生纠纷,王X朝着周XX左脸打了一巴掌,周XX躲闪后,王X指头打到了周XX脸上。本案的事实是,王X在安丘XXX医院工作,因同事周XX多次找申请人的麻烦,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在该医院工作,被迫辞去了该医院的工作,当天,因办理辞职手续劳累,王X躺在医院宿舍床上休息时,周XX不让王X在床上休息,并扬言说要给掀了铺,接着就要给王X掀床铺被褥,王X受侮辱后,情绪激动,就朝着周XX左脸打了一巴掌,周XX躲闪后,王X手指头打到了周XX脸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申请人的行为是由于周XX对王X用言语进行侮辱,引起王X情绪激动,申请人无打人的主观意识,只是失手用手指头碰了周XX左脸,事后也给周XX道歉,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2)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3)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如果申请人构成了处罚条件,也最多是警告或罚款,没有达到拘留的情形。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新的历史方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幸福尊严。因此,请求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撤销安丘市公安局对王X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3月4日10时许,在安丘市XXX医院内,原职工王X因工作问题与前同事周XX发生纠纷,王X朝周XX左脸打了一巴掌,周XX躲闪后,王X手指打到周XX脸上。2019年4月30日,我局新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证据情况:2019年3月4日,我局新安派出所接孙东林报案称其职工周XX被殴打后,办案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报警人、被侵害人及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走访,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分别于2019年3月4日、4月15日、4月30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王X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3月4日、4月9日、4月15日对被侵害人周XX进行了询问,期间也多次对报警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取证过程中,办案人员认真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申辩,王X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客观陈述。本案关于王X的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被侵害人周XX(2019年3月4日被殴打)的陈述,以及被侵害人周XX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各方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三、关于复议问题:关于王X复议中提出其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的问题。王X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无打人的主观意识,只是失手用手指头碰了周XX左脸,事后也给周XX道歉,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处罚”,但是王X在民警对其询问时表示“我越想越气,就抬起右手想扇周XX一巴掌,但是朱X在后面拉了我一下,周XX也往后一躲。我这一巴掌就没扇到周XX脸上,可能指头肚碰到周XX脸了”,从中可明显看出王X不是无打人的主观意识,而是故意打人。另外,事后王X也没有积极向被侵害人周XX道歉,周XX对王X后来的道歉也没有表示谅解。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的规定:“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王X与周XX系单位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情节较轻范畴,所以给予王X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系依法依规做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传唤证、询问笔录等证据。现查明,2019年3月4日上午,在安丘市XXX医院内,申请人将周XX的个人物品扔到案发医院的二楼平台,后在护士站台子前与周XX抢夺电话又抢夺手机的过程中,申请人朝周XX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周XX闪躲后,申请人手指打到了周XX脸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王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笔录“我越想越气,就抬起右手想扇周XX一巴掌”等表述内容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申请人朝周XX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周XX闪躲后,申请人手指打到了周XX脸上。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根据询问笔录对周XX的询问,周XX不接受调解。《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殴打他人的规定:“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与周XX系单位同事之间因工作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新)行罚决字[2019]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公(新)行罚决字[2019]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