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440/2016-13032
- 分 类:市直部门 ;
-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2016-07-13
- 标 题: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440/2016-13032 | 分 类: | 市直部门 ; | ||
发布机构: | 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 | 2016-07-13 | ||
标 题: | 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经研究,现就1995年之前企业使用的临时性用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我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补缴时以合同制职工本人首次缴费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本金,同时加收利息。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企业使用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临时性用工未缴费的,其中符合《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省政府令第10号,以下简称省政府第10号令)规定的临时工,应按省政府第10号令关于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不符合省政府第10号令规定的临时性用工,可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补缴。
三、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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