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113707840042953440/2021-70888
- 分 类:代表建议办理结果 ;
-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2021-05-27
- 标 题:对市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4号《关于落实〈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补缴政策的建议》建议的答复
- 文 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索 引 号: | 113707840042953440/2021-70888 | 分 类: | 代表建议办理结果 ; | ||
发布机构: | 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 | 2021-05-27 | ||
标 题: | 对市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4号《关于落实〈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补缴政策的建议》建议的答复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对市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4号《关于落实〈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补缴政策的建议》建议的答复
周增坤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落实〈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补缴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建议很好,我局收到后,领导高度重视,迅速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专门工作班子,认真进行了调查研究,决定对您提出的建议全部采纳。目前,市社保中心已责成基金征缴科对养老保险费补缴的现行政策进行了梳理、汇总,下一步我局将通过政务公开、新闻媒体、集中宣传日、发放明白纸等多种方式加大宣传工作,真正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一、补缴范围
符合鲁人社规〔2019〕13号文件第二条“规范养老保险补缴政策”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存续劳动(人事)关系期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可补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规定的各类职工。
二、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等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我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等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补缴转招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时,仍按《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可参照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件规定执行。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第一条: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我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
(二)除“计划内招工”外,其他形式用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不超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不超过 1998 年(《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并不得早于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之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按劳动合同时间补缴,但不超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超过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
政策依据:
1、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存续劳动(人事)关系期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可补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3、《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号)前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结尾: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六条: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纳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办理补缴。
政策依据:
1、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第二条第(一)款: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办理补缴。
2、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第一条第(三)款: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具体流程
1、所需材料。补缴需提供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原始档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收入凭据等与补缴事由相对应的证明材料。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的,应向补缴地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法律文书。”
2、补缴流程。补缴人员将上述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章)备齐后,由欠费单位汇总送至市社保中心(市民之家3号馆2楼)东大厅基金征缴科,登记备案并递交相关材料,社保中心将统一组织审核材料、扫描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