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4295344/2016-00006
- 分 类:行政处罚 ; 其他
-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2016-03-31
- 标 题: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文 号:
- 公开方式: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索 引 号: | 004295344/2016-00006 | 分 类: | 行政处罚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 | 2016-03-31 | ||
标 题: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安丘市“双公示”信息清单目录(行政许可类) | ||||||
填报单位: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填报时间:2016年3月30日 | ||||||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名称 | 处罚种类 | 处罚对象 | 处罚主体 | 处罚依据 | 处罚流程 |
1 |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 |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5 |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6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7 |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违反《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安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安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批复》(安编〔2003〕8号)为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执法检查行为,经研究决定,成立安丘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副科级规格,隶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编制7名,配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具体负责日常的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工作。 | |
10 | 对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社部令第1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逾期仍不缴纳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逾期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延迟缴纳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违反《山东省社会保障稽查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社会保障稽查办法》(2003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对违反《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27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28 | 对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29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30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
31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32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33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际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4 |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35 | 对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36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违反《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42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警告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44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45 | 对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6 | 对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六十二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7 | 对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8 | 对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第五十一条条的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9 |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行为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第二十七条: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三十条: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违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国有企业工资同个收入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 |
54 | 对国有企业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 |
55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规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 警告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65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56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对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行为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六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58 |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
59 |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的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 | 企业、个人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
6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企业 |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
主要负责人(签字):刘金山 分管负责人(签字):田培信 填报人(签字):郑玉强 办公电话:4226318 办公电话:4217986 手机:18865362636 手机:18764656536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