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784004318833J/2018-00109 | 分 类: | 办事指南 ; 计划生育 | ||
发布机构: | 大盛镇 | 发文日期: | 2018-06-18 | ||
标 题: | 再生育审批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再生育审批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条件
1、夫妻一方或双方户籍在本辖区,或在本辖区办理了《居住证》。
2、满足省条例规定再生育特殊情形之一:⑴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⑵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⑷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⑸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⑹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数量限制
一次
(三)禁止性要求
无
二、办理流程
(一)办理流程
1、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 (附件 2) 。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1)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时应出具书面凭证(附件 3) 。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审核无异议、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4、发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向申请人发放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附件4) ,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设定依据
1、《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鲁卫指导发[2016]2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年1月22日印发)
四、其他说明事项
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
生育证全省范围内有效。五年内未怀孕的,应到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延长五年有效期手续。
附件1
再生育审批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为规范我省再生育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申请再生育的夫妻,依据申请条款,应提交的证明材料规定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二十条,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1、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鉴定机构确诊有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鉴定结果通知书》。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1、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民政部门出具的两个子女的《收养登记证》;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不育证明和怀孕证明。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1、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再婚方离异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
3、未生育方,提供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未生育子女证明;
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
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1、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3、双方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
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
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1、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须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再婚方丧偶的,提供子女跟随生活情况的公证书;
3、 双方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
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
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指导意见进行认定。
二、涉外(港、澳、台)婚姻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我省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与外国人结婚长期居住在国内的,执行我省生育政策。
1、户口簿(户籍证明);
2、外国人一方提供县(市、区)以上对港、澳、台办公室和外国人所在国家驻华大使馆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我省居民一方提供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4、符合我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子女数;在国内定居两年内累计超过十八个月的,计算子女数。
三、婚育情况证明
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再生育子女婚育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盖章。